经济困难女方可在离婚后设立居住权
尊重和保护妇女是社会文明进步的重要标志。齐河县律师——任文波为您介绍一下问题:保护妇女的合法权益不仅是社会道德和文明的体现,也是尊重和保护人权的体现,更是国家法治水平的体现。近日,肥乡区人民法院审结离婚案,为离婚后生活困难的妇女建立居住权,保障其合法权益。
案件详情
原告孟某(男)声称与被告郭某(女)于2017年9月7日登记结婚。结婚后,他们生了一个儿子和一个女儿。自从被告带着女儿离家后,他们的儿子一直和原告住在一起。现在夫妻关系完全破裂,没有和解的可能。因此,原告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依法判决:1、原来,被告离婚;2、已婚女儿由被告抚养,已婚儿子由原告抚养,双方不支付抚养费。齐河县律师
看看法庭如何判决
本案以调解方式结案,承办法官考虑双方经济条件,结合双方调解意愿制定调解方案,双方均表示无异议。
一、原、被告自愿解除婚姻关系;
二、婚生女儿由被告郭某抚养,婚生儿子由原告孟某抚养,各自抚养费自理;
三、登记在原告孟某名下,位于邯郸市某路某院的房产归原告所有。女儿在邯郸上学期间,被告郭某和女儿对房产享有居住权。原告孟某在处置房产时,将另行租给被告郭某和女儿。女儿18岁时,原告孟某出资20万元为女儿孟珂某在邯郸买房付首付,剩余房款由被告郭某负责。
典型意义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六十六条规定,居住权人有权按照合同约定享有占有和使用他人住宅的使用权,以满足居住需求。“居住权”是民法典新增的法定使用权,是民法典物权编制的一大亮点。“居住权”的设立保障了群众的基本住房需求,让群众“居住者有自己的房子”,更好地维护了弱势群体的合法权益。齐河县律师在离婚纠纷中,离婚妇女对结婚房屋的占有和使用权得到了保障,妇女在离婚后不会失去基本的住房权利。在这种情况下,被告人可以“住在郭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