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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忠诚协议的效力

admin2023-06-29离婚纠纷117

  夫妻忠诚协议的效力

  夫妻之间规定一方作弊会赔很多钱,这似乎是一件家务,法院管理,这让法院法官很困难。齐河县律师——任文波为您介绍以下问题:在这方面,《婚姻法》及其司法解释采取了回避的态度,这也可能是立法者在情感与法律、道德与法律、公平价值的博弈中难以决定的问题。在婚姻法领域,忠诚协议案件一直是所谓“同案不同判决”的最典型例子,最高法似乎迟早会得出结论。

  案例:2002年上海市闵行区法院受理的原告曾某起诉被告贾某离婚案具有典型意义。由于两人都是再婚,为了谨慎起见,2000年6月,经过“友好协商”,夫妻俩签署了“忠诚协议”。该协议还强调了“违约责任”:如果一方在婚姻期间因道德质量问题背叛另一方(婚外情),赔偿对方的名誉损失和精神损失30万元。协议签订后,在婚姻期间,贾发现曾与其他异性有不正当关系。

  2002年5月,曾某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同时,贾某以曾某违反“夫妻忠诚协议”为由提起反诉,要求法院判令曾某支付30万元违约金。

  经审理,法院根据双方达成的忠诚协议,判决曾某支付对方“违约金”30万元。到目前为止,中国第一个支持忠诚协议的判决诞生了。

  法院支持的原因是:夫妻忠诚义务是婚姻关系最基本的要求,婚姻关系的稳定性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此。《婚姻法》 第四条规定“夫妻应当互相忠诚”,第四十六条规定重婚、配偶与他人同居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要求损害赔偿”。

  虽然违反了夫妻忠诚义务,情节尚未达到“重婚”、法律没有具体规定“与人非法同居”等严重程度的一方如何承担相应责任,但法律没有明确禁止当事人自行约定。

  贾某与曾某约定30万元违约责任的“忠诚协议”,本质上是婚姻法中抽象夫妻忠诚责任的具体化,“完全符合婚姻法的原则和精神”。正是这一具体协议使婚姻法中原则夫妻的“忠诚”义务具有可诉性。齐河县律师

  因此,主审法官得出结论,由于该协议没有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并在双方没有受到任何胁迫的平等地位下自愿签署,该协议的内容也没有损害他人的利益,因此它当然是有效的,应该受到法律的保护。

  案件公布后,在全国法律界引起轩然大波,支持和反对的声音层出不穷。两年后,上海市高等法院发布了内部司法答复,规定类似诉讼法院不予受理,表现出与闵行区法院不同的态度。

  同年,重庆九龙坡区法院审理了一起更具争议的“空床费”案件,为法律界带来了更新鲜的材料。在这种情况下,夫妻双方同意,如果丈夫从午夜0点到早上7点不回家,他们将按照每小时100元的标准向妻子支付空床费。在后来的诉讼中,法院支持了妻子的请求。

  在实践中,忠诚协议的内容多种多样,当事人的想象力有时甚至超出了法律、公共秩序和良好习俗的范围。例如,该协议规定,一方作弊,必须离家出走,或者不能探望孩子,或者不能提出离婚,这在实践中非常猖獗。有些规定伤害了第三人的利益,有些规定限制了对方的离婚自由,法官应该认定无效。在某些情况下,法官需要调查夫妻合同的动机、赔偿金额的比例、责任条款的合法性,以确定该协议是否有效,这对法官的司法素质和技能提出了很高的要求。

  到目前为止,忠诚协议仍是司法留给法官在个案中行使自由裁量权的领域。

  齐河县律师权威观点:

  婚姻法司法解释三主要起草人、最高法院第一人民法院法官吴晓芳认为:“感情不见了,婚姻解体了,至少在经济上可以得到一些保障,也许婚姻合同是聪明女性的明智选择。”这句话无意中透露了立法者除了法律原则之外的考虑。也就是说,法院承认忠诚协议的有效性可以保护婚姻模式中的弱势妇女。这是支持忠诚协议一方持有的一个重要原因。中国的婚姻法一直被认为是女权主义的法律,一些评论家开玩笑说,婚姻法是妇女权益保护法。

  在婚姻关系中,女性通常在年轻时投资更多,以实现男性财富的积累。如果婚姻继续下去,女性可以在老年时享受丈夫的财富和其他补偿,从长远来看,双方对婚姻的投资是相当可观的。如果男方在婚姻中途退出,即使双方没有忠诚协议,法律也会补偿女方支付的机会成本,如在离婚财产分割、家务补偿等方面弥补女方的损失。

  抛开女性弱点理论,支持忠诚协议的一方更有说服力的观点是,该协议符合婚姻法的精神,特别是“夫妻应该互相忠诚”的原则。

  齐河县律师认为,夫妻忠诚协议有足够的法律依据,《婚姻法》第四条规定夫妻应当相互忠诚,第四十六条还规定,婚外同居、重婚的,应当承担支付精神抚慰金的责任。从上述法律制度来看,第四条的相互忠诚规定在总则中,对整个法律规定的内容起着总结作用,具体违法行为和后果规定在分则中。显然,《婚姻法》实际上确立了婚姻忠诚义务,并规定了严重违法的后果。可以说,婚姻忠诚协议是 《婚姻法》 第四条和第四十六条规定的具体化。

  理论角度:

  在民事领域,没有法律禁止就是自由。只要不是法律禁止的行为,就不能定义为违法或无效。婚姻忠诚协议是两个人的“法律”,但这样的法律并不限制婚姻中两个人的自由,而是充分保护两个人的利益。因为既然夫妻关系是专一的,任何一方都有保护的义务。

  需要注意的是,认定协议无效的人往往认为它束缚了婚姻当事人的手脚,认为婚姻等“身份关系”不适用于协议,但这显然混淆了法律禁止性规定的内涵。

  齐河县律师建议:

  当事人根据婚姻忠诚协议要求赔偿时,应当注意以下问题:

  1、当事人根据婚姻忠诚协议要求对方赔偿而不主张离婚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这是因为如果双方不离婚,婚姻诉讼只会加速夫妻关系的解体,产生更深层次的矛盾,而不是改善夫妻关系。而基于夫妻财产关系的共同性,不仅婚姻关系不再被信任,财产也不再得到保障。

  2、当事人要求对方按照婚姻忠诚协议给予赔偿的,应当在离婚时一并提出。

  《婚姻法》 第四十六条损害赔偿的前提是离婚,即离婚时应当提出,不得单独提出。我们认为,根据婚姻忠诚协议,赔偿只能在离婚时提出。

  3、相关赔偿只能向配偶索赔,不能向侵权人索赔。原因是根据合同法的原则和合同的相对性,只能要求签订合同的人承担法律责任;此外,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也直接否认了以法律形式向第三方索赔权利的可能性。

  总之,婚姻双方在没有具体协议约束的情况下承担道德义务,道德成本对个人来说是隐性的、不确定的。

  一旦协议签署,隐藏的道德成本就会明显,双方很可能会三思而后行,因此有利于维持婚姻。当然,签署协议并不意味着为婚姻提供保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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